(2015)杭建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双华与胡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华,胡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刘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岚。被告胡卫光。原告刘双华为与被告胡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3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岚、被告胡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卫光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0余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33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前还款。原、被告均认可该2330000元中包含借款利息,但利息数额不能确定。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双华与被告胡卫光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卫光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双华借款23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0元,减半收取12720元,由被告胡卫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