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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第三人马淑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延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范,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今子。第三人:马淑兰,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第三人马淑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马淑兰为第三人,并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刘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今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刘南驾驶吉H232**号中型客车在图们市锦水北街图铁乘务楼附近道路上掉头时与行人马淑兰相碰撞,造成马淑兰受伤。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马淑兰到图们市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伤者马淑兰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其中医疗费33784.9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38384.98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第三人马淑兰未作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机动车强制投保单、商业第三者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商业第三者保险有免赔事项,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3、医疗费收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五张、住院病案首页一张,证明第三人马淑兰治疗过程及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33784.98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服务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伤者马淑兰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日200元,总共花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雇佣护工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被告通常是按照行业标准来定护理费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没有参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在诉讼中,第三人马淑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刘南驾驶吉H232**号中型客车在图们市锦水北街图铁乘务楼附近道路上掉头时与行人马淑兰相碰撞,造成马淑兰受伤。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马淑兰到图们市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伤者马淑兰在住院期间费用由原告垫付,其中理疗费医疗费33784.9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38384.98元。另查,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投保人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祸,故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33784.9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两项合计35784.98元。两项费用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超出25784.98元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并且也超出了有关规定,故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108.59元*13=1411.67元。护理费1411.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免赔事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5784.98元*80%=2062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141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627.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图们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