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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2014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分数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肯丰支行盗支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现金66600元,因盗支造成王某某银行卡扣费15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分数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肯丰支行盗支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现金66600元,因盗支造成王某某银行卡扣费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2.银行监控录像。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情况。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的两张银行卡被盗了,一共被盗了6万多元。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10月期间,他多次在曹妃甸、海港经济开发区两地的农行ATM机上将王某某银行卡中的6万元左右现金取出花费。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发现银行卡内的钱数不对,他怕事情败露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