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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和兰与黄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兰,黄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董和兰。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健。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室****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和兰与被告黄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兰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和兰诉称,2014年8月18日7时55分左右,原告董和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东市南阳镇南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黄健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董和兰与黄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和兰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黄健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548.49元。被告黄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7时55分左右,原告董和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东市南阳镇南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黄健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董和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董和兰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764.66元(含担架费)。同年9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董和兰、黄健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董和兰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向胸腔积液、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性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董和兰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董和兰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董和兰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黄健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健已向原告董和兰垫付5000元。再查明,董和平(1932年9月11日生)与施学平(1933年3月29日生)系董和兰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董和兰和董和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南阳镇耕南村村委会证明、南阳中心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和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因黄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被告黄健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有异议,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医药费中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共计81.96元应予剔除,其余医药费基本合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三张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应予剔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经鉴定意见确认其发生的必要性,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董和兰的医疗费损失为36764.66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营养费、伙补费。原告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故营养费应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6周岁,应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7700元(70元/天×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0.11=329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20元/年×(5年+5年)×0.11/2=6501元,依法有据,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9408.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1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8、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计算。综上,原告董和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764.66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39408.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89061.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3108.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5952.66元,因原告董和兰与被告黄健承担同等责任,黄健驾驶机动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571.59元,黄健已先行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黄健还应赔偿原告董和兰10571.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和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108.60元。二、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董和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71.59元。三、驳回原告董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依法减半收取56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1240元,被告黄健承担960元,原告董和兰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