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国旭与袁万茂、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旭,袁万茂,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国旭,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袁万茂,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王丽,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国旭与被告袁万茂、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袁万茂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6月7日前已归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其余50000元借款在2013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王丽系被告袁万茂妻子,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袁万茂、王丽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万茂、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袁万茂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其余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袁万茂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万茂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仍欠5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万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作为被告袁万茂的妻子,应当对被告袁万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万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国旭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万茂、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