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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文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文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任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号。被告文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钢。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借张家彬现金伍万元整,原告为担保人,张家彬诉至法院后,因找不到被告文某某,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2012年1月19日,原告代被告还款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还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其对外债务较多,现在想不起来是否借过张家彬的钱,如原告证据充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其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文某某借张家彬现金50000元,原告任某某为担保人,后被告文某某未还款,张家彬将文某某、任某某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殷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判决文某某、任某某偿还张家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2012年本院执行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文某某,原告任某某与张家彬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任某某替文某某还款20000元,任某某不再承担担保人义务。2012年1月19日,张家彬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任某某代文某某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张家彬。”被告文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任某某代其偿还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殷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2012年1月19日张家彬出具的收到条、张家彬与任某某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为被告文某某借张家彬现金50000元提供担保,并且在被告文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文某某偿还了20000元,取得了追偿权,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