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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谷勇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勇,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谷勇。委托代理人:聂军岭,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勇诉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的石家庄国际贸易城11.12.13区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金150万元。后查实,项目部并未取得该项目的总包权,导致双方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项目部返还履约金,被告返还部分后,剩余9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2、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证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打给项目部经理康玉军50万元,因为当天是个休息日不对公,所以打给个人;2014年6月24日打给被告99万元;2014年6月20日交给康玉军1万元的现金;被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据。3、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4、照片,证明合同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包。5、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第三项目部,合同中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康玉军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被告无关,这是康玉军的个人行为,该证据也恰证明是康玉军和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150万元,该账户是否是我公司的,我们正在调查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注册过第三项目部。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项目部,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证人陈述。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在石家庄国际贸易城承包过工程。2、被告也根本没有邯郸第三项目部。3、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还款,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这事。4、收受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又返还原告60万元的康玉军,与被告既无工作关系也无劳动关系,也不是被告授权的人员。所以本案涉嫌不法人员进行合同诈骗,建议原告向警方报案。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石家庄国际贸易城11、12、13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合同还对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第三项目部印章,康玉军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该落款下部书写有: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银行汇丰支行:86×××43。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康玉军50万元,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账户86×××43转款99万元,原告述称2014年6月20日交给康玉军1万元现金。同日,项目部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双方所签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该项目部,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99万元是事实,故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且非原告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过原告款项,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明确载明了对方户名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勇90万元;二、驳回原告谷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志江审 判 员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