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小强、周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强,周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强、周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任小强、周星共谋一起盗窃。当日9时许任小强、周星乘坐客车至丰都县树人镇岩口场村并对代某某、彭某甲等四家住户实施了入室盗窃:被告人任小强与周星趁代某某家无人之际,以踹门的方式共同进入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代某某家中的螺丝刀一把、运动鞋一双盗走。被告人任小强与周星趁彭某乙家无人之际,以螺丝刀撬门锁的方式共同进入彭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将彭某乙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告人任小强和周星趁彭某甲家无人之际,以螺丝刀撬门锁的方式,由周星在外放哨,任小强进入彭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将彭某甲家中的手电筒一只盗走。被告人任小强和周星趁彭某丙家无人之际,以螺丝刀撬门锁的方式,由周星在外放哨,任小强进入彭某丙家中,将彭某丙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被告人任小强、周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小强、周星退赔了被害人代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强、周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任小强、周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强、周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小强、周星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均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强、周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小强、周星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