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波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东大街东关小区*号楼*单元***户。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波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左右,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一中队指导员王永波带领大队协警张军、李振华、张海宁、张滨在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东华门路口北侧依法执行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查处任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波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无牌轿车沿英雄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华门路口时,协警张滨示意其靠边停车,因张波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为了逃避处罚,张波未按照民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另一名协警张海宁见状,便站在该车辆前方再次示意其停车,张波见状先将车辆停下,之后轰油门走走停停先后三次欲驾车离开,张海宁无处躲避,同时为了迫使其接受检查,便趴在白色桑塔纳轿车前机盖上,张波见此情况急速向前行驶,并采取“猛加油、急刹车”、“左右摇摆”等方式,企图将张海宁甩下前机盖,张海宁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用手将该车辆前挡风玻璃打碎,并伸手与张波抢夺车辆钥匙,行驶100米后,张波将车停下弃车逃跑,后被张海宁及随后赶来的民警制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张海宁、张军、王永波、李振华、张滨、王正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视听资料,关于程光、王永波等人的身份主体的证明、用工合同书、执法证复印件、工资表,关于开展酒后驾驶违法行为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关于开展酒后驾驶违法行为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波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波提出上诉,理由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明显偏重,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判处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首先,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次上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存在翻供行为,认罪态度好,真诚表示悔罪;再者,上诉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波与被害人张海宁就民事达成调解并赔偿19000元,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波的犯罪情节及后果,考虑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张波所提应判处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