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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枝江与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枝江,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梁枝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马嘶村。法定代表人梁枝江,总经理。原告梁枝江诉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岩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岩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枝江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丰岩棉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拖欠公司130多名工人工资数十万元无力支付,大批工人到园洲镇政府投诉要求解决,当时园洲劳动所、园洲派出所等部门均派员处理。被告恳求原告出资先行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待日后理顺公司事务后即优先予以返还,故原告自行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工人工资。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丰岩棉公司支付原告梁枝江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丰岩棉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枝江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金丰岩棉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收据一份佐证。该收据编号为0619707,内容为“今收到梁枝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单位一栏加盖“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出纳一栏有“陈少愉”手写体签名,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另查,被告金丰岩棉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梁枝江系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梁枝江提供的收据有原件核对,被告金丰岩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之一,但其向被告贷款并非基于其职务身份而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属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其从起诉时主张权利,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梁枝江借款2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丽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