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立国与罗昭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国,罗昭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林立国。法定代理人林玉祥。法定代理人潘世珍。委托代理人潘海。被告罗昭容。原告林立国与被告罗昭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立国的法定代理人林玉祥、潘世珍,委托代理人潘海,被告罗昭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北流市城区金旺旺4区球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驾驶,被告罗昭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北流市城区金旺旺4区球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林立国与被告罗昭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8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412元;5、交通费200元;6、自行车损失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697.2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昭容赔偿原告的损失9848.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北流交管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FJ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林立国与被告罗昭容负事故同等责任;4—8、疾病证明书、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林立国受伤住院情况。被告罗昭容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与我无关,且其没有钱赔偿。被告罗昭容对原告林立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罗昭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林立国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9时50分,原告林立国骑自行车在金旺旺4区球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罗昭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3000984)在金旺旺4区球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金旺旺4区球场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立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林立国与被告罗昭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昭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3000984)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罗昭容。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昭容赔偿了500元给原告林立国。另查明,原告林立国(2002年9月2日出生)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潘世珍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林立国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85.24元(按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3、护理费1204.92元(66.94元/天×18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上合计11190.16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管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被告罗昭容虽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昭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立国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林立国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立国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二人护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1204.92元;原告林立国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立国请求赔偿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但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立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罗昭容赔偿11190.16元×50%=5595.08元给原告林立国,扣除已经赔偿的500元,尚需赔偿5595.08元-500元=5095.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昭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5095.08元给原告林立国;二、驳回原告林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立国负担15元,被告罗昭容负担1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