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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文华诉雷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雷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张文华。被告:雷刚。原告张文华诉被告雷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拟购买一辆索兰托越野车,但因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就借用了作为朋友的被告雷刚的身份证购买了车辆并以他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新M-WXX**,同时双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车辆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现我要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车辆过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M-WXX**车号起亚索兰托越野车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张文华与被告雷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张文华)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故借甲方(雷刚)名义购买起亚索兰托车一辆,所购车辆以甲方名义支付车价款,以甲方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实际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张文华)所有,同时还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索兰托KN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新M-WXX**),并办理了行车证等相关手续。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自即日起该车所有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雷刚)无关,由乙方(张文华)全权负责;2、如果乙方出售该车辆,甲方将无条件配合购车方办理过户手续;3、……。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19日的协议,2015年1月8日的协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行车证及原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索兰托KNX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新M-WXX**)系原告出资购买,只是因其身份证丢失借用了被告雷刚的名义,故该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及拒不履行举证义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该车辆权属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索兰托KNX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新M-WXX**)的权属归原告张文华所有;二、被告雷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文华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实际收取50元,由被告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古利米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