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锦萍与被告陈松岩、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萍,陈松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曹锦萍。委托代理人李旭旺,系原告儿子。被告陈松岩。委托代理人杨希凤,系被告陈松岩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0号。负责人张林文。委托代理人钟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锦萍与被告陈松岩、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锦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旺、被告陈松岩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凤、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锦萍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陈松岩驾驶其本人的湘E0VH**小型轿车从百春园小区左转弯上西湖路时,将沿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曹锦萍撞到,造成曹锦萍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跖骨骨折、多处挫伤。2014年3月3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锦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松岩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陈松岩的过错,造成曹锦萍受伤,经一年多的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仍未愈合,现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需二期手续植骨治疗,2、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由于陈松岩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故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7976.7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松岩辩称,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没有看见鉴定结果只看到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是第二次开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商业险已全部用完,保险公司在本案只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险内赔偿相应的费用,即在原告所起诉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扶助器助内赔偿,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后续治疗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希望在本次的案件中解决,趾骨手术和取位手术费用不一定会产生的,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所起诉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残疾扶助器应提交发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不承担起诉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松岩驾驶其本人的湘E0VH**小型轿车从百春园小区左转弯上西湖路时,将沿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曹锦萍撞到,造成曹锦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锦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又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30天,2014年12月31日出院,医院诊断书要求原告继续康复治疗3-6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原告诉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陪护费,并出具了邵阳大顺帮忙中心的中介收据100元及三名护理人员的收据共7400元。2015年3月24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植骨术费用22000元,2、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3、合计费用31000元,4、手术住院时间30天,需陪护一人,不构成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95元,出院后用去治疗及检查费用433.7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前期赔偿部分经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松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840元(包括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陈松岩原来已经垫付医疗费43542.24元及护理费3230元,扣除之后,被告陈松岩多支付原告34641.1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884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104198.82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剩余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711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2015)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邵阳大顺帮忙中心中介收据、陪护人员费用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前期赔偿费用已经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对原告出院后并经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曹锦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后续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项目71160元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松岩承担。本案中,原告曹锦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鉴定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医药费为433.7元、鉴定费795元;(2)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后期治疗费31000元;(3)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940元(30天×98元/天),合计4140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为7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原告曹锦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1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10740元(包括出院后护理费、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剩余33428.7元由被告陈松岩承担,但因其多垫付原告34641.18元,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原告曹锦萍赔付33428.7元,并返还被告陈松岩多垫付的1212.5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锦萍33428.7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松岩垫付款1212.5元。三、驳回原告曹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松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松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哲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