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园与孙向前、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园,孙向前,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李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梁园,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向前,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特别授权。被告: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九路南街。法定代表人:韩小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身份概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澄城县中心街**号。负责人: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春锋,身份概况同上。原告梁园与被告孙向前、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畅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第三人李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锋申请参加诉讼,并受被告孙向前、被告恒畅汽贸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向前和被告恒畅汽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园起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向前驾驶被告恒畅汽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的陕E986**/陕E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眉太线42Km+100m处,与李社红驾驶的原告梁园所有陕CR42**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向前给交警和对方车的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原告征得交警同意后将车开到西安斯巴鲁4S店,第二天,被告保险公司联系被告孙向前和被告恒畅汽贸,因二被告未到场,保险公司无法定损,原告只好自行掏钱修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向前和第三人李春锋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2123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对修理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孙向前辩称,陕E986**/陕E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第三人李春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在被告恒畅汽贸。被告恒畅汽贸已给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畅汽贸辩称,该车是第三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处,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恒畅汽贸不承担责任。本案遗漏了李春峰作为被告。被告已为该车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修理费过高,交通费损失无证据支持。第三人李春锋述称,陕E986**/陕E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第三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恒畅汽贸,但车辆实际由第三人使用、经营、收益。第三人得知本次诉讼后,自愿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举证期限,当庭应诉、举证。被告恒畅汽贸已给该车投保,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已向太白县交警队交2.2万元事故押金,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恒畅汽贸,折抵车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50分,第三人雇佣的被告孙向前驾驶陕E986**/陕E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太白向眉县方向行驶至眉太线42Km+100m处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与李社红驾驶的原告梁园所有的陕CR42**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赵小飞驾驶的陕KB28**/陕K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社红、赵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向前分别给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征得同意后原告将陕CR42**号小型越野车开到西安斯巴鲁4S店报修。第二天,被告孙向前和被告恒畅汽贸没有到4S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给原告车辆定损。后西安斯巴鲁4S店给原告修车,原告支付修理费用21236元。又查,陕E986**车/陕E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第三人李春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恒畅汽贸,第三人李春锋实际经营,被告孙向前是第三人李春锋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为陕E986**号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为陕E986**号牵引车、陕EF1**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第三人李春锋作为车辆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孙向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李春锋应当承担被告孙向前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送车和接车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园修理费21236元。第三人李春锋赔偿原告梁园交通费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第三人李春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