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亭、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亭、饶露,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满公司诉称,1、2003年4月,原告应被告之邀拟与被告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项目,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但原告为此业已发生了数百万元的前期费用。案指太平山商品房用地后被政府收回,同时给予了被告补偿。但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该信息和各种细节,在原告数次要求其补偿原告损失时,一直推脱敷衍。原告也曾对被告起诉,但因诉因选择的失误而败诉。2、最近原告发现新的证据:2010年被告就该地块向政府要求补偿时开出了近2.5亿元(人民币,下同)的清单,其中一项就有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费用200万元。同时,关于应当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前期费用,被告特别于2010年11月23日向海沧区财政局提交了一份说明,指出“前期编制方案的费用商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内,计入项目总成本”。路桥集团总办会纪要总办第2005.003号文件已自我承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给予被告该收回地块18275.8万元人民币的补偿。综上,被告因缔约过失而使原告蒙受了巨额损失,且被告也自认应当给予原告2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原告祈请法庭依法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无权重复起诉。2014年1月,原告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合作纠纷一案,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535号,要求被告赔偿其对“太平山庄”项目前期工作投入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89492.92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诉求实质上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上述案件已明确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前期费用诉求,而本案原告仍主张前期费用)。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明确确认“原告也曾对被告起诉,但因诉因选择的失误而败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载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因此,原告的行为明显系重复起诉,系滥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贵院本不应当受理,现贵院已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缔约过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明显相悖。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双方的意向书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分担明确约定了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即程序条件为原告应当在方案报批之前向被告提供其费用支出的凭证,以便被告确认其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实体条件为方案通过审批的,原告支出的费用限定在200万元之内,计入项目总成本,否则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从未依照意向书约定向被告提供其费用开支证明,已经违背了意向书中对费用支出的程序性条件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按照意向书约定提供“修建性详细”方案,更不存在“修建性详细”方案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的情况,因此,意向书约定的费用分摊的实体性条件也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前期费用投入缺乏合同依据。根据生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导致项目无法开展非路桥公司的原因。福满公司上诉主张路桥公司未依约提供项目用地,存在过错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主张其存在200万元的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200万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主张被告自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以所谓的新证据主张被告已经自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更是荒谬的。(1)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是新证据;(2)被告汇总表、说明没有原件,且根据内容其指向对象,也不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充其量只能反映为避免原告索赔风险,向政府部门申请费用作为风险防备的意图。3、政府部门更不可能同意或实际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与生效判决相悖,若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意向书》第2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现有的各种文件资料,协助原告编制完成该用地的“修建性详细”方案,原告负担全部费用,该方案须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完成之后,双方共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取其最优,并争取于2003年10月30日之前通过厦门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3条约定:方案报批之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其所委托的与该方案编制有关的各单位收讫原告相关费用的证明。若方案通过审批,则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前期组织编制方案的费用商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内,计入本项目总成本。第4条约定:该方案经过审批后,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本合作项目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增加合作方的有关规定的条件后,双方正式办理有关的合作手续,并各自承担有关的费用。第九条约定:为优化该方案起见,被告可能同时与数家企业签订合作意向,原告表示同意。2003年5月9日,原告与天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代表该研究院及美国黄文亮工作室、上海华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太平山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编制工作委托合同书》,委托该研究院及美国黄文亮工作室、上海华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厦门太平山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用约定为510000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将有关的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展板等交付给被告。2003年7月1日,原告邀请美国黄文亮工作室等设计团队就项目总平设计方案向被告进行了全面汇报。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总平设计方案。2004年4月5日,海沧建设局召开专家咨询会,天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方案获得多数专家的认可和推荐。2004年7月7日,海沧建设局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讨论。2004年9月27日,海沧建设局发布《关于初步确认太平山庄项目总平的函》,原则同意该详规总平布局。2006年3月16日,被告主持太平山庄项目确定评估单位抽签会议。而后,原告向厦门市规划局海沧分局申报海沧大桥太平山项目。2006年8月11日,厦门市规划局海沧分局通知原告海沧大桥太平山项目因地域敏感,建议调地。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确定“太平山庄”项目补偿方案的函》,要求被告尽快确定给予原告的补偿方案。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回复:该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被告已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回复,被告不存在任何违背双方协议的行为。若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请提供证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合作开发房地产经济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535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发现新的证据、被告缔约过失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过错行为,即对该项目可能存在的不获设计批准及未能获得批准的善后事宜向原告进行任何披露或约定。2、被告存在对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案指项目后续处理的知情权。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造成原告对于前期费用投入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举证《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支付情况汇总表》、《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2010)24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被告总办会纪要“总办第2005.003号复印件,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应文件的原件。经本院向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局调取,1、《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支付情况汇总表》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在原件中,前期费用第26项“福满公司前期费用”金额“2000000”一栏的备注中注明“不予支持”,复印件中的备注栏为空白。2、《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复印件表述“福满自与我司签订意向书后两年多的时间里,根据有关部门和我司的要求确实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总平方案的设计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因该项目迟迟不能开发,福满曾对我司强烈抗议,提出因为该项目原本是其全力以赴的重点项目,所以没有安排其他开发项目,由于项目久拖不决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的和机会的经济损失,要求我司赔偿。一直以来,我司是名声良好的国有企业,项目不能开发虽非我司原因,但考虑到福满的实际付出与我司的名誉,我司曾在2005年2月21日的总办会中明确“和福满公司的意向性合作要终止,但要给对方一个答复,该补偿的要补偿,要讲信用。”但该份证据在海沧区财政局没有调取到原件。3、2010年12月27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24号):“原则同意给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海沧大桥管理中心商品房项目用地收回补偿18275.8万元,由区财政局报区委常委会审议”。本院另外向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局调取了2010年11月22日的《厦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补偿初审结果汇报》,该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载明:“路桥公司于2003年4月与厦门福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意向书’,双方约定:乙方(福满公司)编制完成该用地的修建性详细方案,并负担全部费用……费用商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内,计入本项目总成本。根据路桥公司‘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福满公司已按‘意向书’约定完成项目的总评方案及修规工作,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路桥公司并未就此事单独支付费用给福满公司,现路桥公司提出结算此费用200万元。2010年12月3日,对于上述问题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局做出如下意见:“与厦门福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因未实际支付200万元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要求被告出具《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及总办第2005.003号会议纪要。被告以无法找到为由,没有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支付情况汇总表》、《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以及(2010)24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2014)海民初字第535号案件起诉书、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意向书》,本院向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局调取的《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支付情况汇总表》、《厦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补偿初审结果汇报》(2010)24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约过失为由再次针对被告提起诉讼,首先需要在程序上解决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本案与(2014)海民初字第535号案件(以下称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虽金额不同,但性质相同,均是要求赔偿损失。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前案当事人主张双方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该项目付出的前期投入。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双方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关系,而是以因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意向书》所指向的合作开发该用地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并非以《意向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然前案与本案的事实都涉及到双方就合作开发太平山商品房用地审批前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在两个案件中,以不同的关系法律起诉,诉讼标的不同。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实体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存在故意隐瞒项目可能存在的设计不获批准的隐患,因而双方并未约定不获批准的处理方案。2、被告剥夺了原告对于项目后续处理的知情权。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任何缔约过失责任:1、《意向书》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分担约定了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即程序条件是原告应当在方案报批之前向被告提供其费用支出的凭证,以便被告确认其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实体条件是方案通过审批的,原告指出的费用限定在200万元之内,计入项目总成本,否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仅约定合作成功的前期费用分担,而未约定合作不成功前期费用如何分担。2、根据生效的(2014)厦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导致项目无法开展非路桥公司的原因。福满公司上诉主张路桥公司未依约提供项目用地,存在过错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亦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对整个项目的进展均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时间为2003年至2005年间,而这一阶段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原告为主负责,原告主张知情权被侵犯的时间是2010年政府部门考虑可以收回太平山地块补偿后。可见,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知情权被侵犯没有关联。(2)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事实。被告没有隐瞒地块被收回、政府部门补偿的相关的情况,而且被告与政府部门之间关于地块补偿事宜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缔约过失。首先,原告关于被告故意隐瞒项目风险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所谓隐瞒,是指信息垄断,即一方当事人掌握对方并不知道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不告知而使得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原告所称项目不能获得审批的情形,对被告与原告而言,均是一种商业风险,并非被告获得的信息垄断。既然是商业风险,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预见,并应作为《意向书》的内容与被告进行磋商。然而《意向书》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意向书》时被告承诺该项目一定获得审批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亦为项目能获得审批做出大量准备工作。因此,《意向书》没有约定项目不能获得审批时的处理关系不是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亦非被告的过错。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与缔约过失没有关联。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履行的义务。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的知情权,是在《意向书》意指的合作开发用地合同确定无法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被告获得政府补偿的事实。该事实与双方能否签订合同无关,属于后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对于《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在《厦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海沧太平山地块补偿初审结果汇报》中明确记载路桥公司向海沧区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说明被告曾经制作并掌握该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予以采信,确认总办第2005.003号会议纪要记载的“和福满公司的意向性合作要终止,但要给对方一个答复,该补偿的要补偿,要讲信用。”但是,对于被告在《关于海沧大桥商品房项目涉及福满公司费用的说明》陈述的内容不构成自认,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经济损失。该份说明是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局对于是否将支付给福满公司经济补偿说明的内部文件,该文件并不约束文件之外的主体,不构成自认。被告在会议纪要中表明“和福满公司的意向性合作要终止,但要给对方一个答复,该补偿的要补偿”,说明路桥公司尚未给福满公司就补偿事宜明确的答复。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自认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