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玉海与崔伟、崔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海,崔伟,崔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韩玉海。被告崔伟。被告崔满芳。原告韩玉海与被告崔伟、崔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伟、崔满芳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伟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付息,被告崔满芳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伟、崔满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伟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崔满芳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2年,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至原告起诉日期间共计59天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玉海与被告崔伟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伟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利率超法定上限,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应予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倍进行调整,经核算自借款日至原告起诉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48元,该利息被告崔伟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满芳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崔满芳应对被告崔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崔伟、崔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偿还原告韩玉海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1448元,两项共计4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满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崔伟的债务向原告韩玉海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崔满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伟追偿;四、驳回原告韩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韩玉海负担2元,被告崔伟、崔满芳连带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