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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郭亮如与郭不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上诉人郭XX与与被上诉人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郭XX正在郭X家中玩纸牌,郭XX来到郭X家中要求郭XX和郭XX去找郭XX的儿子说事,郭XX不同意,郭XX将郭XX抱起准备强行带走,郭XX用双手揪住郭XX的衣领不让郭XX带走,双方发生撕扯,郭XX将郭XX打伤,郭XX受伤进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XX被府谷县公安局武家庄派出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郭XX受伤住院后,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眼眼睑淤肿,4、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131.59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郭XXX一人护理原告,原告与郭XXX均为农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且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形成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郭XX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要求郭XX和其去找其儿子说事,郭XX不同意的情形下,未能正确处理,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后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将其抱起准备强行带离时,用双手揪住郭XX的衣领不让郭XX带走,以致双方发生撕扯,原告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包括:医疗费6131.59元×80%=490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80%=336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80%=22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48853元÷365天×14天×80%=1499.0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XXX的收入,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48853元÷365天×14天×80%=1499.0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490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224元,误工费1499.05元,护理费1499.05元,共计8463.372元。2、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郭XX负担17.5元,由被告郭XX负担70元。原审被告郭XX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撕扯,故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50%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XX并未殴打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草率下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郭XX发生争吵和撕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府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XX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比例,因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大于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应由其承担50%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郭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