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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瑞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红,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湘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镭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电子显示屏生产、安装合同》(娄底市汽车南站室内电子显示屏),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生产、安装一批电子显示屏用于车站的社会公益和车站功能服务;工期4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日为工期完工日;产品安装交付方式: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验收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后,甲方按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签发验收报告,方可交付;合同款项结算方式:所有款项采用电汇、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二万元定金。产品到达安装地点,并经甲乙双方开箱初验实物与合同约定一致,支付总额的30%,本合同项下所有电子显示屏、附属设施、设备及软件等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总额的40%,本合同项下所有电子显示屏试运行3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25%,余额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如无违约支付到位;产品质量问题及行业标准:乙方对该显示屏及附属设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全权负责。乙方负责LED显示屏及显示屏屏体框架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配合甲方验收全过程,并确保产品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甲方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需按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或更换同型号产品,更换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设计书要求。乙方对产品的软件,负有升级提质的责任,需升级时应及时免费升级;质量保修与产品售后服务:本项目合同下产品硬件及软件系统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间乙方免费维护、保修。质保期外,提供终身维护及软件升级服务;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生产、安装到位,若乙方不能按约定工期生产、安装完毕,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每迟延一天支付总额的1%计算。甲方必须按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如违约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按每迟延一天支付总额的1%计算。若产品技术参数未达到设计要求,将按产品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功能要求、产品价格及配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就娄底市汽车南站户外电子显示屏及冷水江市金竹山汽车站室内电子显示屏签订了两份《电子显示屏生产、安装合同》,这两份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安装。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冷水江市金竹山汽车站电子显示屏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12810.36元。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娄底市汽车南站电子显示屏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2561060.60元,以上货款共计2673870.96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120176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周文艺(案外人)签订《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周文艺承包经营娄底市汽车南站户外电子显示屏等的广告业务;2月28日,被告将上述电子显示屏移交给周文艺,移交清单中注明,移交设备均运行正常,电子屏显示正常。2012年4月28日,周文艺又将该承包经营业务转让给他人,并报被告审批。娄底市汽车南站的电子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更换及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后原告中止对电子显示屏进行维护、保修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司警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上名为“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右上)与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0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上名为“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左下)与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倾向性认定2010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上的“张瑞明”署名字迹不是张瑞明本人书写形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电子显示屏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安装电子显示屏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电子显示屏进行维护、保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0年7月6日、8月5日分别对冷水江市金竹山汽车站电子显示屏、娄底市汽车南站电子显示屏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故上述产品仍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修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对娄底市汽车南站户外的P16LED全彩电子显示屏、P10单基色电子显示屏和室内的P10LED全彩电子显示屏、LED单基色显示条屏进行维护、保修义务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娄底市星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安装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交付时,双方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将户外电子显示屏承包给他人经营进行交接时也显示产品运行正常,故对被告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直接损失371543元,间接损失2万元,支付违约金82407元,返还多付的货款805119.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9913元的问题,合同约定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如无违约支付到位,本案中原告未就该质保金提起诉讼,如被告确实自行维修花费了一定费用的话,可在质保期满后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0000.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对娄底市汽车南站户外的P16LED全彩电子显示屏、P10单基色电子显示屏和室内的P10LED全彩电子显示屏、LED单基色显示条屏进行维护、保修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9550元,反诉诉讼费4700元,鉴定费59100元,合计7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0元,其余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上诉称: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和星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纳,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被鉴定显示屏不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因此被鉴定显示屏是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应采信该两份鉴定结论。2.一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将汽车南站户外显示屏承包给他人经营,由此认定显示屏不存在质量缺陷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将显示屏承包给周文艺时,经被上诉人派人修理,质量问题暂时得以解决问题,因此在上诉人与周文艺的移送单上显示正常,但很快户外显示屏又出现以前反复发生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显示屏无质量缺陷。3.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40176元。一审法院对其中上诉人依据2010年11月19日委托书支付的32万元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为该委托书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上面的公章与之前被上诉人2011年4月11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对2011年4月11日委托书上予以认可,这两个公章一致,即使这两公章与被上诉人在公案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也可以说明该32万元委托书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根据委托书付款是合法的。一审时上诉人已对该事项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履行修理、更换义务,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剩余货款,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修理义务和赔偿损失之前,我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5.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6.一审法院对中山镭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中山镭诺公司赔偿娄底湘运公司直接损失371543元,间接损失2万元;4、中山镭诺公司向娄底湘运公司支付违约金82407元及维修费用19913元;5、中山镭诺公司向娄底湘运公司返还多付的805119.50元。被上诉人中山镭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在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2011年4月11日委托书上面的“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之前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9日委托书上的“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对2011年4月11日委托书上张瑞明签名是否在“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之后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请鉴定事项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及事实查明,无需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瑞明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32万元货款领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2440176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上诉人已分别于2010年7月6日及8月5日通过验收。如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在移交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中认为,鉴定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因产品已经过一段时间使用,不能反映安装交付时的状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虽然涉案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了故障,但电子产品作为一种易耗品,存在自然老化现象,即使尚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也是正常的,应由被上诉人对质保期内的产品承担维护、保修义务,上诉人以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减少价款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根据2010年10月29日委托书支付的32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的问题。虽然一审中经鉴定,该委托书中的公章印文与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符,该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但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瑞明在该委托书出具后不久,向上诉人出具了32万元的领据,被上诉人虽然辩称没有收到该32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32万元领据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反而在之后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另外三笔货款时,再次就收到的三笔货款另行出具收据。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或未收到之前32万元领据上的款项,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结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出具的32万元领据的效力,该32万元系上诉人所支付的涉案货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计算问题,经统计,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用59100元,均有发票依据,计算无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为2440176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由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5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合计82900元,由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镭诺数码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担17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