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丽茹与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茹,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5号原告张丽茹。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芹娟。委托代理人张军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茹与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裕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明、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闵浩德、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枫公司、太保济宁公司、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茹诉称,2014年1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裕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孙国仁驾驶沪A9XX**重型结构货车在沪南公路出新环西路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GAX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报废的后果。经交警支队认定,孙国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浦东医院门急诊治疗。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647.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50,00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其他损失被告裕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裕枫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国仁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太保济宁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核实被告裕枫公司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他的3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庭前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事故车辆沪D4XX**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中2014年1月24日的2张医疗收据金额分别为168元、100元,登记姓名为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应当相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书面辩称,沪BRXX**在其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若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且出险日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新环西路约500米处,被告裕枫公司的驾驶员孙国仁驾驶牌号为沪A9XX**车辆、原告驾驶苏GAXX**车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沪BRXX**车辆、案外人汪某某驾驶沪D4XX**车辆、案外人周某驾驶沪G0XX**车辆由东向西通行时,因孙国仁的追尾行为,导致上述5车相撞的事故发生。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沪A9XX**车辆、苏GAXX**车辆、沪BRXX**车辆、沪D4XX**车辆、沪G0XX**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沪A9XX**车辆的驾驶员孙国仁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它车辆的驾驶员张丽茹、郑某某、汪某某、周某均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丽茹发生交通事故致: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挫伤、右手背裂创;3、腰1椎体骨折、腰、骶椎间盘突出。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沪A9XX**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沪BRXX**车辆在被告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G0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其中第(六)项约定:“(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还查明,案外人郑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裕枫公司、太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8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车辆修理费22,700元、牵引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700元,合计26,400元;案外人张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裕枫公司、太保济宁公司、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判决,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6号,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内容为: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71.71元,被告人寿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2.83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2.83元。故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已赔付完毕,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赔偿1,538.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偿3,446.14元;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赔付15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付344.6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已赔付4.35元。审理中,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丽茹全身多处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为此,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支出鉴定费2,1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相应调整了部分诉讼请求,修理费调整为财产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不再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质证称,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书面质证称,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就诊次数15元/次计算。其余被告未就重新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沪A9XX**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BRXX**车辆在被告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G0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结合(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860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责任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裕枫公司员工孙国仁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裕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提出沪D4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此部分的损失,原告可以待查明沪D4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后另行起诉。另需要指出的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其它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被告太保济宁公司虽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有异议,但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三期”可作为本案“三期”计算的依据。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因急救费发票(共计金额268元)上署名为“张丽茹、张某某”,且未写清二人分担比例,故本院依法剔除134元,凭据核实为9,513.60元。被告太保济宁公司、人保上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7,500元并提供原告与上海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裕枫公司、太保济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而被告裕枫公司、太保济宁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情况,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6、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现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律师费,原告主张3,500元,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9,493.60元,由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8,692.1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461.3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230.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不承担),由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剩余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先行承担1,964.8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46.14、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23.0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5.6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0,606.85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裕枫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寿济南公司、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茹69,298.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茹1,964.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茹1,964.87元;四、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茹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张丽茹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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