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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熊忠贤与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贤,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熊忠贤,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建宁县。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8414-8,三明市梅列区碧湖经济开发区11幢。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仁,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系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车辆承包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394-X,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负责人何昆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熊忠贤与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三明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产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杰旺,被告恒丰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被告中华产险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忠贤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熊忠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均口镇均口村永兴寺小路往省道富下线方向行驶,行驶到小路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富下线往建宁县城关方向行驶时,二轮摩托车尾部与被告恒丰三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泽清驾驶的闽G-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29**号重型半挂车右后车轮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腿受伤。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熊忠贤与陈泽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73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瓣坏死,切口部分皮瓣坏死伴轻度感染及钢板外露,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延迟愈合或不愈的损伤,后转泉州市正骨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288.10元。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273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288.10元、误工费273天×88.70元/天=24215.10元、护理费273天×88.70元/天=24215.10元、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天×50元/天=13650元、营养费273天×50元/天=13650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后期取钢板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元,共计191163.30元。由于陈泽清与被告恒丰三明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恒丰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熊忠贤与陈泽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恒丰三明公司应赔偿原告(191163.30元-121760元)÷2+121760=156461.65元,被告恒丰三明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16461.65元。被告恒丰三明公司的闽G-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2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产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61.65元,被告中华产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产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恒丰三明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三明公司辩称,驾驶员陈泽清系被告恒丰三明公司的雇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闽G3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产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熊忠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恒丰三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从保险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恒丰三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产险辩称,一、闽G3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产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责合同内的赔偿责任;二、对交通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12257.62元;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应查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住宿费可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以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中华产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熊忠贤向法庭举证:1、交警建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遗失),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58073.33元、288.50元)、出院小结1张(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273天)、病程记录单6张、疾病证明2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19元、2471.06元)、出院记录2张(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住院4天)、疾病证明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门诊病历记录单1张;原告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57.47元、182.23元、10元)、门诊费用清单3张;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疗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产生的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37号、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6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73日、营养期90日及鉴定费用;4、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203元),以此证明原告在三明诊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5、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金额176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6、动车票4张(合计金额272元)、手撕软票20张(合计金额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时被告恒丰三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庭审时被告中华产险向法庭举证:交强险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述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45分许,原告熊忠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均口镇均口村永兴寺小路往省道富下线方向行驶,行驶到小路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富下线392KM+400M处往建宁县城关方向行驶时,二轮摩托车尾部与被告恒丰三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泽清驾驶闽G-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29**号重型半挂车右后车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熊忠贤与陈泽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出院日期至2015年3月12日,花费医疗费58361.83元(门诊288.50元、住院58073.33元)。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349.70元,在此期间花费住宿费203元。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疗,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1张,花费诊疗费86.51元。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490.06元(门诊19元、住院2471.06元)。建宁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瓣坏死。3、切口部分皮瓣坏死伴轻度感染以及钢板外露。4、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或不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恒丰三明公司垫付了40000元费用。2015年4月1日原告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伤者熊忠贤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2、伤者熊忠贤本次损伤的后续取钢板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其他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费支付。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伤者熊忠贤的误工损失日为“至定残前一日”。2、伤者熊忠贤的护理期为273日。3、伤者熊忠贤的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合计26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华产险定损确认为1760元。闽G-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产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0元/年。另,庭审时,原、被告同意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7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0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产险虽在庭审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文本,但该条款文本系格式合同条款文本,其对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条款属于广义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华产险无法证明其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产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熊忠贤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即61288.10元。2、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92天,88.70元/天×292=25900.40元。3、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80天计算,即88.70元/天×180天=15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80天计算,即30元/天×180天=5400元。5、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以4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达10级伤残,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原告主张该数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熊忠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以4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且鉴定机构评定该项费用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住宿费,700元+203元=903元。10、财产损失176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59517.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9517.50元。由于原告熊忠贤与被告恒丰三明公司雇主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恒丰三明公司的闽G-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产险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产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75688.10元,由被告中华产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75688.10×50%=37844.05元。被告中华产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3829.40元。被告中华产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729.40元(73829.40元+10000元)。被告恒丰三明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40000元,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恒丰三明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忠贤83729.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忠贤37844.05元。三、原告熊忠贤从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40000元。四、驳回原告熊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原告熊忠贤自行承担657.30元,由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担6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平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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