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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和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12月22日、199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于某春(已判刑)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某行,由张某挡住周某行走路线,由于某春乘机扒窃周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04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案发前,同案关系人于某春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扒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于某春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孟某、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与涉案关系人于某春继续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