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永利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永利,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永利,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华永利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华永利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诉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委托原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进行管理。2011年、2012年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两次与被告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将大庆市红岗区牧场二分场200亩农田发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土地承包用途。2012年末《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2013年被告继续承包原告土地并交纳承包费,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后根据原告土地资源管理部的要求需要回收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的规定,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于是原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证处的见证下,在农牧分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出租土地回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前将土地上面归被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至今被告仍未清理地上附着物,也无归还土地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返还200亩耕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永利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如果返还,原告应考虑如何处理被告的林木。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牧场二分场200亩土地(东至西干线,南至兴隆河村,西至井排路,北至二分厂耕地)承包给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租期为5年。红岗区人民政府又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进行种植。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原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直接与被告形成土地承包的关系,租赁合同改为一年一签。2012年度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地范围,承包地面积、地类及承包地用途都进行了规定。2013年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仍交纳了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华永利下发了收回了土地通知书。被告保证三年内全部移走并退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已经交纳相应租金,原告亦收取,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现原告以下发收回土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预留了一段时间,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较大,种植树木多等客观原因,被告无法短时间内将地上种植的植物移除,应给予被告一定时间用以清理地上附着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退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二分场200亩土地(东至西干线,南至兴隆河,西至井排路,北至二分厂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永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华永利不服上诉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案件合同中体现的争议双方,一方为上诉人,另一方为龙丰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之内。二、原告出具的公证书虽来源合法,但因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所以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被采信,故不能起到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效力。1.上诉人承租以来,种植品种从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种植过违法作物,故没有违反土地的使用用途。2.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2013年合同,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了2013年承包费,收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2013年承租,故上诉人在2013年耕种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甲方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被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自2013年后就不再续签书面合同,2013年上诉人使用案涉土地并交纳土地承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案涉合同自2013年起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华永利下达《收回土地通知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3年12月12日到达对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已被解除。上诉人华永利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永利退还案涉土地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