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崔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学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王艳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良,男,生于1972年4月12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昌)诉被告崔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盛昌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盛昌诉称,2013年8月23日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被告崔学良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崔学良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53000元。被告崔学良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泽保贷字(2013)第005号。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崔学良为合同保证人。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罚息为月利率2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被告崔学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同日被告崔学良给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怡凤小区7#楼3单元702室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沁水县亿豪铸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涉诉在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未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已付清,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7000元,借款逾期后从2013年11月24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逾期利率22.5‰,利息计428250元,共计445250元。以上事实,由泽保贷字(2013)第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抵押承诺书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转账凭证一支、收回贷款利息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即17000元,逾期后从2013年11月24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2.5‰计算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7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按逾期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诉讼费29590元,由被告崔学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