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程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廖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其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机械设备零件。截至2014年年底,共累计产生加工款1997258.8元,被告已支付1891637元,余款105621.8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0562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款金额为1997258.8元,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05621.8元,但2014年4月金额为5147元的增值税票据其未收到,其余加工款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收到并抵扣。因本案所涉业务系刘元忠经手,根据其与刘元忠的约定,该债务应由刘元忠负担。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支座、滑座、承座等机械设备零件,共计产生定作款199725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891637元,剩余定作款105621.8元至今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票及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账单、生产采购清单、发票签收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械设备零件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履行定作及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款。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10562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056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遵其自愿。关于被告认为上述定作款应由刘元忠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就上述答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0562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6元,由原告上海枝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