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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与王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陈立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支行员工。被告:王仕香,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与被告王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王仕香从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62%。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54761.3元。请求判令被告王仕香归还借款本息54761.3元(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王仕香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62%,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代扣部分利息后,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王仕香下落不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已支付公告费300元,送达判决书仍需要公告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仕香立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本金50000元,利息8184.74元,对此本院无异议。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其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5年6月25日前的利息8184.74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06%支付利息和罚息,款清息止;二、被告王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众兴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王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