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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君等与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林,刘玉辉,杨国军,王玉文,王玉武,刘玉国,李学祥,王玉俭,王玉龙,吕道吉,刘殿芳,吕玄财,顾会成,丁永海,赵君,顾文华,吕德维,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于春录,赵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林,男,192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辉,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军,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文,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武,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国,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祥,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俭,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道吉,男,192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芳,男,194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玄财,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会成,男,194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海,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华,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维,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诉讼代表人赵君、顾文华、吕德维。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先,职务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录,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第三人赵义,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君等17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舍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月大安市舍力镇依照《大安市政府关于落实草原责任制若干问题规定》文件精神,要求草原承包到户,由于春录与当时社主任签订合同,该合同由于春录填写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赵义作为当时村主任在合同上签字,2000年7月召开大安市舍力镇六社村民会议将草原对外竞价发包,承包人为赵义,由赵义缴纳草原管理费。原审认为: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与赵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赵君等17人的诉讼请求。2000年大安市舍力镇依照《大安市政府关于落实草原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件精神,将集体草原承包落实到户,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六社在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时召开会议,确定赵义承包该争议草原。虽然赵君等17人提供证据1—7用以证实签订草原合同不是当时村主任李海签字,六社社员对承包草原一事并不知情,草原应竞价承包但该合同为零价承包。并且,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无权对东升村六社草原进行对外发包。依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发包。所以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不是无权处分。虽然赵君等17人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当时是于春录与社主任签订,但是赵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召开村民会议时由赵义承包了该争议草原,并且赵义一直缴纳草原管理费,该草原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赵君等17人虽提出该合同属于零价承包,但该合同中约定对难以利用草原进行开发性承包的,头十五年不缴纳草原承包费,而赵义所承包的草原等级是难以利用。故该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赵君等17人提供证据虽证实不是李海本人签字,但该合同上有李海及村委会公章。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赵义与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君等17人以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当时村主任李海本人未签字及该草原零价格发包不公平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赵君等1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君等17人承担。判决后,赵君等17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东升村、于春录与赵义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东升村、于春录与赵义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判决错误。1、本案合同中所涉及的地块归东升村六社所有,被上诉人东升村委员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不具备发包资格,无权发包,应当由东升村六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发包此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管、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管、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村民组成的组织,即社或者叫小组,该土地原先分别属于两个以生产队的,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发包,本着“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进行发包。从上分析可知,组农民集体是指村民小组管辖范围内的全体农民,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东升村委员会及第三人赵义所出具的证明都不能推翻以上的事实,只有东升村六社作为独立的村民小组,才有权发包此土地,东升村委会无权直接发包,本案中东升村无权处分六社所有的草原。东升村并没有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此块草原归东升村集体所有。如果争议草原不是归东升村六社所有,就不存在各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全可以由东升村民委员会直接发包了。所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此争议草原归东升村六社所有,却认定其有权发包六社的600亩草原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指的草原承包合同自始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被上诉人于春录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1)于春录当时没有参加六社的草原承包一事,也就是证实于春录和东升村根本没有依法公示和组织六社全体农户公开合同内容,对此表决,也就不存在同赵义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2)于春录证实,在草原站拿回来的合同文本,2000年各社的草原承包合同都是我写的,合同上李海的名也是我自己写的,李海的名章也是我按的,图也是我自己画的。各社当时都是以社主任的名签的合同,但草原没有发包。当时签订东升村各社签订此类合同,是应付上级检查,而且是在四天之内完成的。所以,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合同有效,那么也就赵义以当时的社主任身份,代表六社全体村民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为联户承包,而非赵义一人独自承包。2、舍力镇草原监察站站长于长河的证言也证实2000年于长河并未亲自主持六社村民开会,未亲眼见到赵义本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最后此合同在于长河处保管。证实当时的发包原则是竞价发包,而赵义是零元承包,与上级精神不符,完全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统一制作的虚假且无效合同。3、2000年担任东升村长李海出庭作证也明确陈述2000年1月20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村长李海签名,李海也未授权他人签名或者加盖名章,东升村未召开没有召开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六社村民小组会议出就是东升村民委员会对此事不知情,也未同意,不能证实东升村具有将此草原发包给赵义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陈述与李海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相一致。赵义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对抗于长河、李海、于春录的陈述内容。实际上是由于春录一人写合同,未经村长及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六社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此合同,并不能代表东升村及六社村民小组的愿意以零元的价格将此块草原发包给赵义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东升村六社600亩的草原承包一事,是六社全体村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影响村民放牧等有关生产经营的头等大事,依法应当必须经过东升村六社共28户全体社员表决此事,而且应当经这全体社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形成决议,上诉人代表16户村民起诉,已经超过了过半数,明确表示此合同未经过表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自始没有提供会议记录、公告等相关证据证明此承包合同是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办理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违反此规定,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义对争议草原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三、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收据等证据不能当作认定合同有效的定案证据。1、此合同有严重瑕疵,不能当作认定第三人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定案证据。(1)此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公告和表决,未进行公开竞价发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赵义未在签订合同现场,赵义本人未亲笔签字,不能证实赵义有承包此草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两个“赵义”签名,明显是后补的,与常理不符,是为应付上级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无监督单位大安市草原管理站公章,证实此事未上报备案,也未经上级批准,签订程序违法。草原承包方位图中此块草原的南侧相邻集体放牧场,更能证实此块草原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东升村六社所有,而非东升村委会所有。所以,原审仅仅依据此合同上盖有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于春录趁保管村委会公章之际,在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和经法定公告和表决程序的情况下,盖上公章,并代李海和第三人签字,形成了这份合同,李海已经证实此签字非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于春录代签或代盖李海名章,所以于春录的行为不能代表当时的法人代表李海和东升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赵义形成合意,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具备村委会签订合同应当盖公章和同时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两个形式要件,不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零元,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东升村六社社员的切身重大利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人主张的此地块原为难以利用草原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在草原合同中的草原类型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此块草原为难以利用草原,这只是无证据支持的借口罢了。于长河出具的证明及上级精神均明确证实此次发包为竞价发包,也就是价高者得,而赵义为“零元承包”,明显违反当时的政策,原审怎么能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呢?2、一审混同草原使用费与发包人收取承包费的概念和含义,以此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草原管理费只是行政机关对于草原使用者收取的费用,也就是说使用者可以是任何人,但不必然是草原承包经营权人。此块草原的所有者不是草原站,草原站也不是发包人,不能依此来认定赵义对此块草原享有独自的承包经营权。而且票据上还写明是草原承包费,明显是虚假的证明,既然是零元承包何来承包费呢?交款人还是吕德森,实际上2001年至2004年吕德森任六社的社主任,从这一点上看,应当是以现任的社主任名义代表六社整体村民交纳的草原管理费。证人吕德春等八人曾经交纳过草原管理费,与赵义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更能证实是六社村民联户承包的事实,赵义提供的草原管理费票据不能证实赵义有独自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规定,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规定,此法条的含义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现场,有真实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内容认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才成立,并不仅仅指加盖公章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与本案无关。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三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东升村村委会根本没有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赵义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缺乏证据特征,无充分的证明力,也不能支持其主张,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此法律规定,导致错判。原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判决此承包合同无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0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东升村委会、于春录与赵义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于春录在二审辩驳称,合同是2000年应付检查,在我家写的,一式四份。当时我是村会计,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上也没说包给社主任。被上诉人东升村民委员会二审未答辩。第三人赵义二审辩驳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是东升村集体所有,退一步就是东升村六社的土地,因为社的经济组织不健全,也是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吉林省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很明确,所以,东升村委会不是无权处分越权发包而是有权发包。只是签订合同时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包,发包给谁,在草原站的参加下,东升村各社都召开了村民小组的会议,当然六社也不例外。就是说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1、2000年东升村贯彻落实白城市人民政府文件《白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即白政发(1997)12号及《中共大安市委、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草原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必须将草原承包到户,第三人承包并经鉴定机关鉴定,合同合法有效。2、争议的草原一直归六社使用,所以按照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各社都召开了会议,在一审时已经得到证实,由于那时候没有人重视草原,另外根据大安市统一制定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第五条(5)规定采取人工种草围栏、浅翻更新,为此,大多数没有人要,为此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在一审时已经有八户六社村民证明确实在吕德森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且六社的二户不参加诉讼的杨国彬与吕玄明也证实,确实在7月份召开了发包草原会议。3、第三人是本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就是说只要召开会议了,大家都同意承包给第三人了,所以本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要件,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土地承包法》第55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共28户已经有11户都证实召开了会议,只有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的上诉人16人不承认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因为第三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三分之二代表通过,只有召开村民会议就可以了。4、关于零价承包的问题,因为合同约定难以利用的草场前十五年不交承包费,只交草原管理费,所以第三人一直履行交草原管理法的义务。从土地承包法可以看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对于草原属于其他承包方式,只要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合同就有效的,因为上诉人也承认东升村各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了,根据《证据规定》属于当事人自认,本案又不是身份关系问题。5、关于法人是否签字都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有发包方的公章,有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了,有鉴定单位的鉴定,合同有效。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是经过六社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赵义是六社的成员,通过一社庭审已经有8户出庭证明,召开村民会议,在六社28户中杨国彬、吕玄明,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是中间人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确实召开了村民会议,在吕德森家开的会。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赵义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畜牧业管理局证明自2008年3月5日起舍力镇草原管理监察站已撤销,于长河提供的票据系个人行为。2、于长河书面证言证实2001年—2003年吕德申缴纳的三张草原费收据是代表六社交的草原费。第三人赵义对此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赵义在二审提供大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东升村六社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否认东升村六社的主体资格。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赵义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争议草原系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在2000年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指派于春录代表村委会在六社召开会议,确定由第三人赵义承包了争议草原,证人吕德森、吕德春、李德龙、刘福成、王玉辉在一审出庭证实,足以确认,并且,第三人赵义自签订合同后一直缴纳草原管理费,亦可佐证第三人赵义承包争议草原合同始终在履行。六社是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内设机构,无公章,无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争议草原归六社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草原的所有权应归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六社使用,争议草原的发包人必须是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主张请求确认争议草原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君等1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