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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土枝与车中玉、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枝,车中玉,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张土枝。委托代理人李洋、邹巧英(实习),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中玉,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冯遂乾。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土枝诉被告车中玉、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土枝及委托代理人邹巧英、被告车中玉及委托代理人唐运清、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土枝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车中玉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至车管所门口南50米路东侧时,与原告徒步由路西向路东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064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中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车中玉驾驶的豫A×××××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34.3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0元共计6834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中玉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有交强险;3、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4、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超出部分,被告垫付的4000元足够支付,因此被告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是由被告车中玉全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二者属于挂靠关系,其他同意被告车中玉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张土枝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土枝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土枝的户口本;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车中玉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保单;6、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7、8、医疗费票据;9、司法鉴定书;10、鉴定费票据;11、检查费、放射费票据,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被告车中玉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从形式上不完整,未附上检查依据的片子,所以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需核实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在黄河中心医院所拍摄的CR片子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再提出书面意见,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车中玉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被告车中玉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至车管所门口南50米路东侧时,与原告徒步由路西向路东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064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中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发性下肢浅表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56.3元(其中被告车中玉垫支4000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张土枝之损伤于2015年5月19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250元。另查明,豫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车中玉,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车中玉在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中玉承担,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256.3元(含被告车中玉垫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按照原告病情酌定为240(20元/天×12天),护理费原告请求834.36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48782.9元,不超过法定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检查1250元,以上共计67723.5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617.26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856.3元(11256.3元+360元+240元-10000元)及鉴定费1250元,应由被告车中玉承担并由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中玉垫支4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土枝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617.26元;被告车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土枝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3106.3元,被告郑州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被告车中玉垫支款中4000折抵,该二被告不再支付);驳回原告张土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张土枝承担14元,被告车中玉承担14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以被告车中玉垫支款中4000元折抵893.7元,该被告在再行承担60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