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华根与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根,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李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潘志刚。被告冯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倩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李华根与被告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6月2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潘志刚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冯志刚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倩男、胡陈钢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6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根诉称:2014年5月30日6时22分,被告冯志刚驾驶其本人一辆号牌为临时行驶车号牌浙D×××××轿车从袍江马山派出所驶往袍江小学,在沿海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绍兴市越城区海南路清端桥上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华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冯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根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失、脑外伤术后脑病性精神病。经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五级伤残;遗留颅骨缺失6cm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并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双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253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73763.95元、误工费13628.33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90695.68元、交通费2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37050.01元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冯志刚对原告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为819678.82元。被告冯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自行车骑在机动车道上,冯志刚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冯志刚已经赔付过2万元现金。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52107.26元应该扣除;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每天;护理时间过长,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原告需提供相关收入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可700元;认可部分伤残等级,对精神伤残申请鉴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再予以确定;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冯志刚认为其不应是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医药费发票20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25368.0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显示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4653.5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至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间6个月,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支出鉴定费435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颅骨缺损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无异议;对面瘫及精神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人保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赔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条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每日150元的情况,实际已经支付给护理人员。二被告认为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护理标准也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5、工资表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开始从事门卫工作,在出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1850元每月。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而交通费损失情况,部分是自己开车去的汽油费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发生及诊疗时间不符,酌情认可7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予以确认。7、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收费票据1份、住宿费发票1份、交通费6份,要求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出医药费463元、住宿费188元及交通费55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7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每月1850元。二被告认为其中有2份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故对工资表不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表系原始发放记录,用工单位已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冯志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0、收条1份,要求证明冯志刚已支付过2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扣除等免责事由的依据,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权利义务已进行告知的事实。被告冯志刚对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3、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和被告冯志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精神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正式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该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冯志刚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临时行驶车号牌浙D×××××轿车从袍江马山派出所驶往袍江小学。6时22分,沿海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海南路清端桥上地方时,与同方同向由李华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华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冯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跨越机非分界线,且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华根遗有脑外伤严重失语合并失认、失读的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遗留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前在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月工资18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0714.45元(已剔除其中伙食费46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5400元、评残前护理费29288.25元、评残后10年护理费145116元、误工费13628.33元、残疾赔偿金358689.84元、鉴定费4763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1429.87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志刚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冯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其中伙食费4653.60元后予以确认;评残前后护理费均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评残后护理费暂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十年,因系三级护理依赖,故按30%计算;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和3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2万元,其余91429.87元由被告冯志刚赔偿,冯志刚已支付的款项可相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华根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志刚应赔偿给原告李华根7142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5998元,由原告李华根负担998元,被告冯志刚负担5000元;鉴定费4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