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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秀芬、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芬,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陆建楠被告王秀芬被告徐海龙被告蒋桂平被告汪志兴被告周子明被告沈艳波被告周艳茹被告张永利被告李东阁被告周金华被告程九军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秀芬、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蕾、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芬、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秀芬向我行借款500000.00元,用于快餐店装修,约定此款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月息为11.00‰,此款由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进行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及利息。现此款已逾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付利息7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4、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王秀芬、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秀芬因装修快餐店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0元,由被告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为其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0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二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秀芬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芬因装修快餐店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贷款5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秀芬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00‰,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上浮40%,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7700.00元。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为王秀芬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芬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7700.00元(利息结止到2015年4月27日),本息合计50770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芬追偿。案件受理费8877.00元,由被告王秀芬、徐海龙、蒋桂平、汪志兴、周子明、沈艳波、周艳茹、张永利、李东阁、周金华、程九军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