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辽宁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秀,辽宁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秀,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胜利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抚顺龙凤矿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东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孟范英,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文秀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范英、董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订立《非住宅配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胜利开发区。乙方张文秀。购房人姓名张文秀,购买非住宅房屋地址T3-2#,面积90.82平方米,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拍卖价格1,800.00元,总计163,476.00元(壹拾陆万叁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辽宁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盖章,乙方张文秀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房款108,984.00元,尚欠54,492.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2013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08,984.00元的收款收据,但未将该收据交付被告本人。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给付所欠房款。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双方订立的协议,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尚欠购房款54,492.00元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房款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暴力强拆,还有土地的补偿、青苗、附着物及租房款等问题都没有落实到位一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配户协议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张文秀给付原告辽宁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购房款54,4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他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1,053.00元,减半收取526.50元,由被告张文秀负担。宣判后,被告张文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解决61.22平方米一处房屋的补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传涉案人到庭。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决定报市人大给上诉人家位置较好的61.22平方米一处房屋,但被上诉人把此房高价卖了,后把位置较偏的案涉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不是每平方米1,800.00元的价格,协议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着空白协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并按手印,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购房款,不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案涉协议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着空白协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并按手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是每平方米1,200.00元而不是1,800.00元,但就其所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案涉协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上诉人张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炳石审 判 员 潘 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