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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宝霞、李媛婷与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霞,李媛婷,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马宝霞,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庆龙(系马宝霞丈夫),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媛婷,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甘宁,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普阳街1789号。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晓莉,创纪发包业主。委托代理人:丛胜利,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宝霞、李媛婷与被告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龙、原告李媛婷、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胜利、丛晓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霞、李媛婷诉称:2013年7月13日,甘宁驾驶吉A315**号大型客车沿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春路时,其车前部与张杰驾驶的由赵丽新承包的吉AB44**号大型客车左侧接触,吉AB44**号车又与马���霞停于路边停车场的吉AXE0**号马自达轿车后部接触,致三车受损,张杰、李媛婷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媛婷、张杰、马宝霞无责任。马宝霞诉请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修车费17026元、拖车费520元、公估费956元、被撞后车辆贬值费20000元、代步交通费1200元,共计39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媛婷诉请医疗费4263.58元、误工费107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甘宁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李媛婷是事故发生时吉A315**号车上的乘客,根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司机)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该险种为该车的商业险,根据事故中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吉AXE0**号、吉AB44**号在事故中参与事故的情况,该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无责限额为11000元,应由上述两台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再按吉A31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限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媛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诉状,其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对于马宝霞的损失,修车费数额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同意,应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或保险公司认可维修明细及数额来确认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按马宝霞主张数额赔偿;公估费、贬值费、代步费如存在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贬值费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如果存在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该事故中有吉AB44**号、吉AXE0**号车辆无责,在本次事故中应当由该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法律责任,吉AB44**号车上的人身损害应使用由吉AXE0**号车的11000元、吉AXE0**的车损应使用吉AB44**车辆的无责任财产损失的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李媛婷、马宝霞能证明吉AB44**号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为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他案伤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应该在同一保险事故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甘宁驾驶登记车主为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吉A315**号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春路时闯红灯进入路口,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杰驾驶的吉AB44**号客车左侧相接触,吉AB44**号车辆又与马宝霞所有的停于路边停车场内的吉AXE0**号轿车后部相接触,致三车受损,张杰及吉A315**号车乘客李媛婷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马宝霞、李媛婷无过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吉A315**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吉AXE0**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赵丽新承包的吉AB44**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马宝霞所有的吉AXE0**号车辆受损后,花费拖车费520元,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车损金额17119元,马宝霞实际修车花费17026元,公估费956元。李媛婷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63.58元、医嘱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媛婷垫付医疗费2991.60元,120急救费5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关于马宝霞及李媛婷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数额:(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宝霞车辆损失应由吉AB44**号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害限额100元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先由吉A315**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另有吉AB44**号车车损,该2000元应依二者的损失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吉A31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司机甘宁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媛婷的医疗费应由吉AB44**号车及吉AXE0**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元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吉A315**��车的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其他费用应当在吉AB44**号车和吉AXE0**号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1比例各承担50%。关于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媛婷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因不在李媛婷诉请范围内且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关于马宝霞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车辆维修费,鉴于其实际修理价格低于公估价格,且诉请金额按实际修车价格主张,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维修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车辆维修费17026元应予支持。拖车费、公估费系马宝霞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因代步产生的交通费,马宝霞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且其车辆损失在马宝霞怀孕期间,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打车的费用应���保护合理数额,结合其车辆维修时间,上班路程等综合考虑,打车费用应予保护1000元为宜。车辆贬值费,马宝霞并未提交车辆贬值的相关证据,且该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李媛婷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医疗费,李媛婷花费门诊检查费4263.58元,应予保护。误工费,2013年7月14日李媛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嘱:休息一个月。李媛婷称其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前任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服务业”108.59元/日结合其误工天数予以保护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交通费,李媛婷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保护合理数额,以200元为宜。关于李媛��主张的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媛婷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霞车辆维修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马宝霞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交通费132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霞剩余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交通费17125.88元;三、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宝霞公估费956元,被告甘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媛婷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28.85元、交通费10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媛婷剩余医疗费2263.5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媛婷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28.85元、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马宝霞、李媛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