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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01002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某甲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活不检点,已有外遇,还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有微型面包一台及债权两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不抚养婚生子。家庭共同财产都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某甲现年14岁(2002年1月2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偶有家庭暴力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一台(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现在被告处),另有债权20000元(借给原告的姐姐苏丽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现与其父一居生活,且表示父母离婚后与其父一居生活,故婚生子由其父直接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甲(2002年1月27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家庭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家庭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苏丽红所欠);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