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监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调兵山市XX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调兵山市嘉纳置业有限公司,温长久,王洪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监字第00035号申请再审人调兵山市嘉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央大街观山郡小区7号楼104号。法定代表人周新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连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温长久,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铁煤集团水暖厂工人,住址调兵山市观山郡小区40号楼3单元301号。被申请人王洪敏,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调兵山市观山郡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再审人调兵山市嘉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长久、王洪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小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纳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协议书》确定:还款日期为收到房证后的五天内。被申请人在2012年2月28日收到房证,其主张权利日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被申请人诉讼时效明显超过时效2年。虽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一份时效中断的证据,但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双方争议巨大。不应适用一审终审。请求依法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小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嘉纳置业公司在售楼时的宣传册中向特定购房者承诺全赠送露台,而在与被申请人温长久、王洪敏协商商品房买卖时,签订的是嘉纳置业公司提供的样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房屋面积和露台面积各为多少平方米,也未向温长久、王洪敏释明该商品房露台房款将按面积的一半收取。在收取房款时,嘉纳置业公司混收了一半面积的露台款也没有向温长久、王洪敏释明。在办理产权证时,也没有向温长久、王洪敏释明收取了一半面积的露台款。温长久、王洪敏不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不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收取一半面积露台款的事实,故嘉纳置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能够证明2014年1月2日、1月3日,周刚等72户居民委托的法律工作者朱志华来本院立案庭立案,因涉案人数众多,立案庭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虽然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备忘录”能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嘉纳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调兵山市嘉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