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芳诉被告吴天续、被告马明立、被告袁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芳,吴天续,马明立,袁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魏庆芳,女,汉族。被告:吴天续,男。被告:马明立,男,汉族。被告:袁改芬,女,汉族。原告魏庆芳诉三被告吴天续、马明立、袁改芬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芳及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天续并不相识。2014年1月,经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担保,被告吴天续以其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及原告之嫂席彩敏共借款260000元,月息3%,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份起,经被告袁改芬手还款110000元,经被告马明立手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6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久拖不予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10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天续未提出答辩意见。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吴天续分别借原告魏庆芳及案外人席彩敏现金60000元和200000元,并分别向她们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利息均为月息为3%,但未载明借款使用期限。被告袁改芬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14日,经被告袁改芬手,被告吴天续归还席彩敏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吴天续又归还席彩敏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经马明立、袁改芬介绍,吴天续借魏庆芳、席彩敏260000,吴天续已还150000,下欠110000,如果以后吴天续不还,马明立、袁改芬负责还。后原告将被告吴天续所欠席彩敏的50000元借款归还席彩敏,席彩敏于2015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代被告吴天续归还下欠席彩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意将其对被告吴天续原享有的50000元债权让渡给原告。同时,席彩敏在该份证明中还陈述,其已告知了被告袁改芬将对被告吴天续原享有的50000元债权让渡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份将受让对被告吴天续50000元债权的事实告知了被告马明立、袁桂芬;被告马明立、袁改芬当庭表示,愿意就被告吴天续下欠原告的借款款额以及原告受让席彩敏原享有的对被告吴天续50000元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吴天续提供7000元、被告马明立提供2000元、被告袁改芬提供1000元,三被告共筹集10000元,归还原告,但下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天续不予归还,被告马明立、袁改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天续分别向席彩敏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共同出具的证明,席彩敏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魏庆芳及案外人席彩敏分别与被告吴天续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吴天续归还席彩敏150000元后,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以证明的形式,就被告吴天续下欠席彩敏的50000元和被告吴天续借原告的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将被告吴天续所欠席彩敏的50000元借款悉数归还席彩敏,席彩敏将对被告吴天续享有的该50000元债权让渡给原告,被告马明立、袁改芬愿意就被告吴天续下欠原告的借款款额以及原告受让席彩敏原享有的对被告吴天续50000元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鉴于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吴天续、马明立、袁改芬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就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天续予以归还,要求二被告马明立、袁改芬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天续分别向席彩敏及原告出具借条均未载明借款使用期限,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原告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始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天续、马明立、袁改芬连带返还原告魏庆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始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三被告吴天续、马明立、袁改芬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