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旭颖与吕伟、田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颖,吕伟,田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李旭颖,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5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3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田红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5日,户籍所在地广东小惠州惠阳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旭颖与被告吕伟、田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田红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颖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吕伟、田红梅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履行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经常居住点大渡口人民法院裁判。现被告吕伟、田红梅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为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2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伟、田红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旭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协议、借据,证明原被���之间合法存在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和违约责任;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伟、田红梅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旭颖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吕伟、田红梅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如乙方到期未还款则视为根本违约,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5万元作为违约行为的经济损失补偿,同时从逾期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为止;(三)甲方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该协议履行的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伟、田红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吕伟、田红梅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旭颖与被告吕伟、田红梅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吕伟、田红梅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二被告���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补偿金实为违约金,原告根据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未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主张二被告支付其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伟、田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田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颖借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吕伟、田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颖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至借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李旭颖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