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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立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玉荣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汝立字第11号起诉人南玉荣,女,194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玉荣的行政诉状。南玉荣称:2011年7月2日,我到北京反映郏县公安局的不法行为一事,被郏县公安局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于2011年7月2日以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伪造证据、打击报复,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8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南玉荣时,南玉荣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渣)决字(2012)第0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1年7月2日收到的。本院审查后认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南玉荣自2011年7月2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当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玉荣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南玉荣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依法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玉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克审判员  滕胜利审判员  贾刚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