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成,董事长。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钢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辖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百钢物资公司诉中成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百钢物资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25日我公司与中成建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成建工公司在徐州华商碧水湾工地施工中租用我公司钢管、扣件等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依约将钢管、扣件等物交与中成建工公司使用。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形成租赁费用334528元,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要求中成建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中成建工公司给付租赁费用334528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434528元;返还扣件8587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钢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5月25日,其与中成建工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签订的《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发生矛盾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决。”中成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我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百钢物资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属该院辖区,故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表述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有效,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成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成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属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发生矛盾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百钢物资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成建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