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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梅云诉欧金福、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梅云,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金福,男,197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小英,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小英委托代理人黄周端、王雪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梅云与被告欧金福、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萍、被告欧金福、被告陈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周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云诉称,被告欧金福、陈小英以做生意为名,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梅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欧金福和被告陈小英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金福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陈小英辩称,一、于2011年11月4日因在工地没空,被告欧金福委托被告陈小英去原告李梅云处拿案涉20万元款项。案涉借条虽系被告陈小英书写,但原告李梅云对款目系被告欧金福所借的情况是知情的。被告陈小英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李梅云对此未提出异议,亦说明该情况。在两被告诉讼离婚时,被告欧金福承认收到了诉争款项20万元。综上,案涉借款与被告陈小英无关。二、案涉借款系被告欧金福婚前个人债务,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发生在两被告认识之前的被告欧金福个人欠其福清姑姑的借款,并非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三、被告陈小英仅是代被告欧金福向原告李梅云处领取款项,对其二人之间约定利息情况不明。原告李梅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李梅云借款的事实,借条系被告陈小英书写的,借款人落款处为被告欧金福。原告李梅云与被告欧金福在电话沟通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原告李梅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欧金福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被告陈小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欧金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字据,证明被告陈小英自行记录案涉借款的情况。对被告欧金福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梅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字据中自认2011年8月26日向李梅云借款12万元的情况,以此可以印证(2015)岚民初字第137号案件借款的情况,字据的第二行可以印证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梅云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小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陈小英书写的,但这两笔备注记录,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陈小英向原告李梅云借款的事实,而仅系被告陈小英为被告欧金福借款情况的记录。被告陈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岚民初字第722号庭审笔录,证明借款时被告欧金福曾要求被告陈小英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欧金福默认已收到案涉20万元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欧金福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原告李梅云对此知情。对被告陈小英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梅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欧金福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被告陈小英向本院提出调取(2013)岚民初字第722号卷宗中20万元借条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梅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陈小英对该份证据签名及内容均系由其书写无异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李梅云提交的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李梅云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小英向原告李梅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李梅云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欧金福,2011.11.4。”两被告于2004年起开始同居,于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嗣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李梅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梅云借款20万元,有被告陈小英向原告李梅云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欧金福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陈小英虽主张其系替被告欧金福领取案涉20万元款项,借条亦代被告欧金福出具。但被告陈小英在(2013)岚民初字第72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欧金福从2004年开始正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故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同居期间。案涉借条落款处虽仅有“欧金福”签名,被告陈小英未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但该借条系由被告陈小英出具,原告李梅云基于两被告属同居关系,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结合被告陈小英自行书写的字据的内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被告陈小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故本院认定案涉20万元借款属被告欧金福、被告陈小英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李梅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欧金福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陈小英仅以“不知情”提出抗辩,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两被告应对案涉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金福、陈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梅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欧金福、被告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群人民陪审员林光英人民陪审员薛由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