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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无事生非,多次找原告的麻烦,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分居至今,被告也从未对家庭尽任何义务。2014年9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劝说下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肖某乙基本信息。4、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感情不和。5、界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6、界首市东城街道桑树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7、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案外人朱某9000元。8、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朱某9000元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被告肖某甲于2010年12月15日(农历十一月初十)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肖某乙出生于2012年4月2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9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此外,原、被告的婚生女尚且年幼,其教育和抚养也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希望原告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彼此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