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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兴全与杨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全,杨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915号原告苏兴全,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康,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苏兴全诉被告杨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被告杨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至立案时止约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率为2%,并指定收款账户为陈就开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485000元到陈就开的银行账户,另外给了15000元现金给被告。一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月归还借款,于是在2015年8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基本和第一份协议相同,只是将借款日期改为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0日。这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第一份借款协议收回。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4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是在2016年2月7日付了50000元,即自2016年2月8日起仍有100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被告有一笔2016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原告没有计算上。经核算至2017年1月7日,共借款500000元,尚欠本金利息共计30345元,具体本金多少,利息多少,被告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苏兴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陈就开名下银行账户支付485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润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指定开户银行及账号为陈就开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但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陈述如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实际支付的只有485000元,另外15000元是预支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还款情况如下:序号还款时间(月)还款金额(元)1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1500022015年9月14日1500032015年10月8日20000042015年10月21日200000+2400=20240052016年1月15日2000062016年2月7日5000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借款500000元的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85000元款项。原告主张另外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但原告对借款现金交付的细节未能作出详细、合理的陈述,被告否认收取该15000元现金,认为实际支付的只有48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的确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2月7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对被告实际已还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在扣减被告已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款项后,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和日期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认定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79.24元。被告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如下: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年利率(%)计息时间还款额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14850002015-7-102015-8-112432天1500010346.6710346.674653.33480346.6702480346.672015-8-122015-9-142433天1500010567.6310567.634432.37475914.3003475914.302015-9-152015-10-82423天2000007297.357297.35192702.65283211.6504283211.652015-10-92015-10-212412天2024002265.692265.69200134.3183077.340583077.342015-10-222016-1-152485天200004707.724707.7215292.2867785.060667785.062016-1-162016-2-72422天50000994.18994.1849005.8218779.240合计2016-2-8止18779.24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润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兴全偿还借款本金18779.2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苏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原告苏兴全负担1120元,被告杨润康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青审判员陈青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黄艳媚邓林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