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27岁,住泰宁县下北洲。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醉酒(血液酒精含量95.23mg/100ml)驾驶赣FF92**牌号比亚迪小轿车,由泰宁县动车站往下渠乡方向行驶,行至下渠加油站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宁县医院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闽鼎(2014)毒检字第801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