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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小伟”、“小阿伟”),农民。2012年3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0时许,李孙波、李海滨(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琐事和金某甲、王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613号附近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吴某和杨超(另案)、柏围(另案处理)等人受人纠集,携带关公刀赶至现场。后受人指使,被告人吴某伙同杨超、柏围、马将等人持刀追砍并砍伤被害人王某丁。马将、杨超等人持刀追砍并砍伤被害人赵某乙。后被告人吴某和杨超、柏围、马将等人发现李孙波和被害人罗某在夺刀,遂持刀砍打罗某,李孙波夺下刀后参与砍打罗某。经鉴定,王某丁左桡骨开放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罗某颅脑损伤程度达重伤二���,左尺骨、右肱骨、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市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家属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除医药费外,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家属赔偿罗某经济损失28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家属与王某丁达成调解协议,除医药费外,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家属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23万元: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家属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手术记录单、24小时入出院记录、谅解书、临海市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赵某甲、杨某、王某乙、朱某甲、周某、方���、江某、朱某乙、王某丙、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丁、罗某、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同案杨超、马将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