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周世巧与杜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巧,杜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69号原告周世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顺昌,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周世巧诉被告杜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巧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和被告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世巧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巧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周世巧骑电动三轮车在水富县城重庆路(多伦多一幢路口)与被告杜华驾驶的云C277**号汽车相碰,造成周世巧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世巧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周世巧与被告杜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杜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1242元。调解后被告杜华未给付。云C277**号汽车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被告杜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60天×67元=4020元、护理费7天×60元=420元、电动车修理费1980元,共计11242元。被告杜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水富康乐大药房、水富县人民医院、宜宾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博爱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余的医药费认可。我支付医疗费10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不存在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云C277**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周世巧骑电动三轮车在水富县城重庆路(多伦多一幢路口)与从侧路口杜华驾驶的云C277**号车侧面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周世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世巧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世巧于2014年12月23日在水富康乐大药房购中药525.6元;2015年1月2日在水富康乐大药房购中药256元;2014年12月17日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股份有公司水富人民东路连锁店购活血止痛胶囊、蒲地蓝消炎片、双黄连口服夜、云南白药共计价额116.7元;2014年11月7日在水富云天医院治疗费4.5元和西药费3.03元;2014年11月10日在水富云天医院放射费128元;2014年11月13日在水富云天医院做核磁共振费800元和做彩超费192元及检验费10元(被告杜华支付);2014年11月25日在水富云天医院购中草药61.5元挂号费4元;2014年12月2日在水富云天医院购中草药76.73元;2014年11月25日周仕巧在水富县人民医院彩超费72元;2014年11月11日水富家声医院挂号费2.5元检查费15元彩超费72元;2014年12月6日在水富家声医院购中药54元;2014年12月3日在水富家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281.6元;2014年12月15日在宜宾博爱医院图文报告费10元和彩超费130元计140元;2014年12月15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妇科2元检查费6元、挂骨科2元检查费2元。三轮车修理费198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周世巧与被告杜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杜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1242元。云C277**普通客车系毛国松的,因毛国松已故,其儿子委托范广吉卖给被告杜华的姐夫蒲仕春,蒲仕春送与被告杜华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原告和被告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杜华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世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云C277**号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4.水富家声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和医疗费收据21张,证明医疗情况;5.发票,证明修三轮的金额;6.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杜华协议情况;7.杜华的驾驶证,证明杜华具有驾驶资格;8.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毛国松;9.二手车交易合同,证明蒲仕春购买该车。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至3组和5组以及7至9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2014年11月13日在水富云天医院做核磁共振费800元和做彩超费192元及检验费10元,是被告杜华带去检查的,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股份有公司水富人民东路连锁店购活血止痛胶囊、蒲地蓝消炎片、双黄连口服夜、云南白药共计价额116.7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水富家声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281.6元,予以采信,其余的购药没有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治疗什么疾病,不予认定,检查费没有医嘱重复检查,不予认定。综前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22元不当,应为116.7元+1281.6元+1002元=240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420元合理,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7×100=700元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4020元不当,住院7天的误工费,应为即7×67=46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980元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5869.3元,扣除杜华已支付1002元,为4867.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巧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计4867.3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世巧负担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忠华审 判 员 范开玉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