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方周波与房国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周波,房国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方周波。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国建。原告方周波与被告房国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周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周波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房国建相识,被告雇请原告为泰兴市顾高镇特耐厂厂房进行墙体涂料粉刷施工,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总价款为321000元。被告除结付了19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及下欠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款项数额为131000元及履行方式和迟延履行的后果。但是履行期限截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1000元,迟延履行金64200元,合计19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国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方周波为被告房国建在泰州市顾高镇特耐厂厂房的工程从事油漆、涂料的粉刷工程,粉刷工程于2013年6月份左右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321000元,被告房国建陆续给付原告方周波19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房国建向原告方周波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认可欠到原告方周波工程款131000元,被告房国建承诺2015年2月13日前付款80000元,尾款51000元在2015年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总工程款加20%付款。此后,被告房国建分文未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周波虽无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形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房国建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承诺的到期不付,按总工程款另行支付20%,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房国建应依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周波工程款人民币131000元、迟延履行金64200元,合计1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房国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