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XX(曾用名赵治国),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道江镇民生居委员会XXXX。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道江镇民生居委会XXXX。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上祥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滑冰场认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00年5月26日生女孩赵丽娟,现在道县明达学校读书。2004年7月4日生男孩赵宣辉,现在道县第四小学读书。2004年8月5日原、被告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但是2008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见面就吵,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实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丽娟、赵宣辉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赵XX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道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收入来源有限;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契税完税证,证明房屋是原告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分居五年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打工不是感情不合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XX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于1998年初相识后不久同居。2000年5月26日生女儿赵丽娟,2004年7月4日生儿子赵宣辉,2004年8月5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在没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至2013年7月回家,后又于2014年7月外出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月收入在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打工收入除偶尔为小孩买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小孩抚养,但偿还了被告个人借娘家20000元借款。双方自1998年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其生活费来源于原告跑出租车及国家低保费。自被告刘XX外出打工后,回家双方很少同居在一起,偶尔在家被告也是陪女儿睡。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30000元现金,已借给被告娘家哥哥,原告表示该债权由被告收回,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患有癫痫病,1998年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因流产知道原告患有此病。原、被告所生女孩赵丽娟愿随被告生活。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叫赵能德,1998年11月28日以41500元价格购买了道县道州北路南段314.5平方米的土地,于2000年兴建了现居住的250平方米房屋。并于1999年4月19日和1999年12月12日办理了规划证,1998年12月26日办理了住宅用地批准书,持证人均为赵能德。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后,随原告父母生活,没有收入来源。在原告父亲赵能德建房期间,被告未出资,只是偶尔到工地看下。原告母亲及兄弟姐妹未对其父亲过世的遗产进行处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父亲去世后,父亲的遗产放弃继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道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收入来源有限;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契税完税证,证明房屋是原告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玩耍相识,因感情冲动,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同居,被告第一次流产时在明知原告患有癫痫疾病的情况下,继续与原告同居,并先后生育女儿赵丽娟、儿子赵宣辉,且在2004年8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出现感情摩擦。2010年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即使被告回到家中也与女儿睡在一起。很少过夫妻生活,2013年7月后,被告外出打工便未回家,并且被告多年在外打工,每月有1000元到3000元不等的工资收入,但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儿女抚养,极少尽家庭义务。原告在患有疾病的情况下,靠跑出租车和国家低保勉强维持生活。儿女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未为家庭生活,儿女抚养尽责尽力,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对原告赵XX提出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婚生小孩赵丽娟、赵宣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生小孩,女儿赵丽娟已15岁,儿子赵宣辉已11岁,有一定的识辨能力,其女儿表示愿意随母亲外出居住,本院对其小孩的意愿应予尊重,其女赵丽娟应由被告刘XX抚养成人,儿子赵宣辉由原告抚养成年;对被告刘XX提出:被告是因为在外打工分居,没有分居5年,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外出打工,如果是为了家庭生活、小孩抚养,从情理上讲是可取的。但被告自2008年至今,先后多年在外打工,且有一定的收入,但从未尽家庭生活、儿女抚养的义务,其外出打工的目的不是为家庭建设好而外出,且外出打工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对被告提出没有分居,分居也是外出打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建了一座五层楼的房子,如果离婚,则要原告赔偿2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赵能德于1998年11月28日以41500元的价格购得了道县道州北路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土地,此时原、被告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父亲在兴建该房屋时,原、被告均未出资出力,应属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提出是夫妻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应分得原告父亲的遗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原告父亲过世后,其母亲尚健在,未处置该遗产。其次,原告提出对父亲的遗产放弃继承,被告提出的遗产继承不属同一案由,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离婚应分得父亲的遗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尚有3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娘家哥哥,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小孩赵丽娟由被告刘XX抚养成人,赵宣辉由原告赵XX抚养成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娘家哥哥的3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收回归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上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