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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与张世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工业区(原东村高级瓷质砖厂)。投资人邓贤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世元,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张世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和唐永沛、被告张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张世元于2015年4月7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4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支付张世元经济补偿29051.52元。3、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张世元经济补偿29051.52元;诉讼费由张世元承担。4、张世元入职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张世元从事轧机副手工作。5、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在201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5日。6、张世元上班至2015年2月7日,次日起未再上班。7、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没有为张世元缴纳社会保险费。8、张世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841.92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4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花名册。4、劳动合同。5、通知、厂规制度纲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张世元的离职时间无异议。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认为张世元于2010年5月22日入职,并提供了员工花名册证实。张世元认为自己于2009年5月22日入职。上述员工花名册注明张世元的入职时间为5月22日,并未注明年份。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认为上述员工花名册由其单方制作,与张世元同在员工花名册一页的员工均为2010年入职,因此张世元应在2010年入职。从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提供的完整的员工花名册看,该花名册并非严格按照入厂的先后顺序排列,存在先后顺序颠倒现象,本院对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的抗辩不予采信。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认定张世元于2009年5月22日入职。2、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对于离职的原因,张世元认为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的王理桃在2015年的农历正月初一,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其去新轧机打杂,工资待遇变低;其表示不同意;农历正月初七,其给王理桃打电话,王理桃说如果不同意就去结清工资。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认为其主管王理桃在2015年2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张世元,因张世元所在机组的机手欧阳维兵过年后不想与张世元在同一班组工作,让张世元到其他轧机班组工作;虽然班组不同,但操作的机械相同,待遇也不变;张世元没有回复信息,也一直没有上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应向张世元支付经济补偿。再者,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没有为张世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是张世元要求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亦应向张世元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确认张世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4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应向张世元支付经济补偿29051.52元(4841.92元/月×6个月)。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世元经济补偿29051.52元;2、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厚富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