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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祥军与蔡永春、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军,蔡永春,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赵祥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被告蔡永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军与被告蔡永春、黄河方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方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军、被告蔡永春、被告黄河方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军诉称,被告蔡永春承揽了被告黄河方舟公司的标准化商品鸭厂房工程。2013年6月19日,被告蔡永春将上述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将其中三栋厂房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赵祥军。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蔡永春尚欠原告劳务费4986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永春支付原告劳务费49867元;二、被告黄河方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春辩称,被告黄河方舟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正在等待鉴定结果。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会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黄河方舟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本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永春起诉本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被告是否拖欠被告蔡永春工程款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赵祥军与被告蔡永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揽商品鸭厂房工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劳务费。2013年12月29日,被告蔡永春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付原告赵祥军劳务费49867元。被告蔡永春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赵祥军与被告蔡永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蔡永春支付劳务费49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春主张其与被告黄河方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黄河方舟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黄河方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祥军支付劳务费49867元。;二、驳回原告赵祥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蔡永春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江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