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和诉被告李艳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和,李艳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于永和。被告李艳君。原告于永和诉被告李艳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和、被告李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和诉称,被告李艳君在2014年1月16日赊欠原告价值27,000.00元的饲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饲料款4,000.00元,余款23,00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23,000.00元,及此款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君辩称,欠23,000.00元饲料款属实,欠条上欠款人处是我签的名,欠款时间对,但这钱不是欠原告的,而是欠饲料厂家业务员罗洪志的,我当时欠罗洪志27,000.00元饲料款,去年腊月二十九还给罗洪志4,000.00元,是罗洪志让原告到我家取的钱,我还欠罗洪志23,000.00元饲料款未给付。原告于永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罗洪志转让给自己的被告李艳君签名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00元饲料款,被告尚欠原告23,000.00元饲料款未给付的事实。证人罗洪志当庭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原告于永和给我们厂家汇了大约8万-10万元的货款,厂家把饲料发到了原告家,由我们负责出卖,厂家给于永和提成。其中被告李艳君赊欠的27,000.00元饲料就包括在这里,我和葛秀金去卖的,李艳君给我写欠条的当天我到于永和家把这张欠条给了于永和,我用这个欠条和于永和结算饲料款。我把被告出的欠条给原告后,在2015年春节后通知了被告。被告李艳君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罗洪志将欠条转让给原告于永和的事实,被告称2015年4月份左右罗洪志打电话通知过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李艳君赊欠罗洪志价值27,000.00元的饲料,2014年1月16日罗洪志与葛秀金到被告家,葛秀金写的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的姓名。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罗洪志让原告到被告家取走饲料款4,000.00元,余款23,000.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4月份左右,罗洪志电话通知被告,已经将欠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永和提交的被告李艳君签名的欠据原件和证人罗洪志的当庭证言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和向被告李艳君主张给付23,000.00元饲料款,该款实际上是罗洪志对于永和的债权转让。在被告为罗洪志出具欠条后,罗洪志已经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于永和,被告也承认罗洪志通知了自己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罗洪志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法认定有效。因被告李艳君向罗洪志赊购饲料,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并且被告也承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法可以确认罗洪志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被告一直未给付23,000.00元饲料款,对债权人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3,000.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金额2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永和饲料款23,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饲料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李艳君负担。如果被告李艳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