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韦某某、罗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韦某某,罗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郭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居民。被告罗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罗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以其与被告韦某某、罗某某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郭某某撤诉确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家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