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6号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诉讼代表人:韦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寅生。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文鹤,执行董事。被告:夏文鹤。被告:杨雄伟。被告:蔡建伟。被告:王步新。被告:林兴龙,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被告:朱昌善,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文龙。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某申请借用流动资金贷款共7笔金额1990万元。截至当前止,该公司尚欠我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笔金额1990万元、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246881.64元(其中:正常利息210627.89元、逾期罚息36253.75元)。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07858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08861号),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90%。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8870元(正常息10465.00元、逾期罚息28405.00元)。二、2014年4月3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10万元。2014年4月8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10986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12236号),借款金额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90%。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26363.75元(正常息18515.00元、逾期罚息7848.75元)。三、2014年7月3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23105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25168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6.90%。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3925.00元。四、2014年9月17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31684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34279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到期;约定固定利率执行7.50%。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6875.00元。五、2014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35543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38324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7.50%。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36875.00元。六、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7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41543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44486号),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7.28%。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520140002992号、NO.33100620140042020号、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53690.00元。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7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40044003号)、《借款凭证》(NO.330120140047234号),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到期;约定正常执行利率7.28%。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520140002992号、NO.33100620140042020号、NO.33100620130038980号。本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20日,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积欠未付利息20282.89元。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①—⑦笔贷款,双方对应签订的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确定方式: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计息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得率计收复利。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厂房、办公楼为前述①—⑦笔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提供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共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一、2013年8月27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由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林兴龙、朱昌善签署并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房地产抵押担保决议书》,同意以公司自有土地、厂房、办公楼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8月29日,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NO.331006201300389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零捌拾肆万伍仟元整(2084.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1)第3419号)所载土地14616.86平米、《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99、01161500号)所载房屋建筑面积8294.45平米。2013年8月30日,依法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467**号),办妥抵押登记。根据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NO.33100620130038980)为其所欠前述第①—⑦笔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2014年1月23日,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由独资股东夏文龙签署的《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014年2月25日,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债务人)、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NO.33100520140002992),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债务确定期为债权人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根据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NO.33100520140002992)为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⑥、⑦笔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三、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由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林兴龙、朱昌善签署并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房地产抵押担保决议书》和《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同意以公司自有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号《最高额抵押合同》(NO.33100620140042020),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陆佰贰拾肆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抵押物为《动产抵押清单》(33100620140042020)所列机器设备。2014年12月3日,依法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28号)。根据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第⑥、⑦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NO.33100620140042020)为之提供抵押担保。四、2013年2月6日,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共同签署并向原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为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在贵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本人承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务余额内,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任何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7笔借款出现欠息未付、或逾期;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已结欠挂账未付利息246881.64元(其中:正常利息210627.89元、逾期罚息36253.75元)。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1(2)规定的“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第5.1(1)规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某依据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3)之约定,终止履行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40023105NO.33010120140031684NO.33010120140035543、NO.33010120140041543、NO.3301012014004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所借贷款及应计利息。原某认为: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原某贷款发生逾期未偿和欠息,构成合同违约。原某有权宣布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第③④⑤⑥⑦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第⑥、⑦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应对所保证担保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林兴龙、朱昌善共同签署并向原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承诺为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原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和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某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履行原某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40023105NO.33010120140031684NO.33010120140035543、NO.33010120140041543、NO.3301012014004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偿还所欠原某贷款本金1990万元、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246881.64元(其中:正常利息210627.89元、逾期罚息36253.7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应计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三、原某对被告所有坐落(存放)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15号厂区内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1)第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99、01161500号]和设定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保证担保的2笔贷款本金62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73972.89元(结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应计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某申请借用流动资金贷款共7笔金额1990万元;二、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厂房、办公楼为前述①—⑦笔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三、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四、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提供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五、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共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在册查询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夏文鹤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第二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在册查询《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夏文鹤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章程》;第三组: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身份证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第四组:《最高额抵押合同》NO.33100620130038980号、《房地产协议评估书》、《股东会同意房地产抵押担保决议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467**号、《房产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99、01161500号、《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1)第3419号;第五组:《最高额抵押合同》NO.33100620140042020号、《动产抵押清单》、《机器设备协议评估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及《明细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28号及附页工商动产抵押《抵押物清单》;第六组:《最高额保证合同》NO.33100520140002992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第七组: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计息明细表(7笔)、已还贷款利息明细记录(7笔7份);第八组: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7笔7份)、《贷款发放通知书》(7笔7份)、《借款凭证》(7笔7份)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凭证基础信息查询》(7笔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笔7份)。本院认为: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共同签署并向原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③—⑦笔贷款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某要求解除第③—⑦笔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股东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共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厂房、办公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1)第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99、01161500号)为前述①—⑦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某依法对抵押土地、厂房、办公楼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动产抵押清单》33100620140042020)所列机器设备为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提供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某依法对抵押动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⑥、⑦笔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对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⑥、⑦笔贷款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某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第③—⑦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贷款本金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210627.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15号厂区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1)第34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99、01161500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对该土地、厂房、办公楼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土地、厂房、办公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所有机器设备(《动产抵押清单》33100620140042020)所列机器设备对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依法对该抵押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⑥、⑦笔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对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⑥、⑦笔贷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73972.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以前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30元,减半收取71265元,由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夏文鹤、杨雄伟、蔡建伟、王步新、林兴龙、朱昌善、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来自: